113年度重聲字第188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64 元本息,
乃係聲請就聲請人在
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存款、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收入為執行,尚
無涉及動產或
不動產拍賣之情形,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
上開金錢
債權所為之執行,並
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金額非高,以相對人
資力難認有無法返還之情形。又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甫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竟於未為任何釋明之情形下,再行聲請,顯無足取。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