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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范宗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8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共計2,1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65%即1,365元(2,100元×65%),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