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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志宏 
相  對  人  吳啓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墊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證人日旅費624元,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判決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