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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柯順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現由趙義德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官),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人當庭請求法官調解,然法官竟誘導聲請人於判決後再自行與相對人和解,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製作報表說明借款殘餘金額,法官竟表示聲請人要求過分,並不合理等語,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亦僅係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