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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欣容 
相  對  人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判決在案,主文第2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