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富益
相 對 人 王慶龍
相 對 人 好滿鎰有限公司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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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 訴訟標的總金額最後經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724,659元,應徵收裁判費28,027元,由聲請人1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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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28,819元〔計算式:(28,027元+12,000元)×72%=28,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