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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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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富益
相  對  人  王慶龍
相  對  人  好滿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27元
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最後經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724,659元,應徵收裁判費28,027元,由聲請人1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2%。
第一審鑑定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1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2%。
合計: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28,819元〔計算式:(28,027元+12,000元)×72%=28,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