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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3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旦移轉、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39號執行卷宗及113年度重簡字第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350元(計算式:69,000元×5%×3年=10,3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