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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文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僅有當庭播放一段監視器檔案,並未兩段監視器檔案均播放,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本院觀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未及將當庭播放之監視器檔案名稱記載清楚,自生疑問,足認聲請人已敘明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此部分疑義,本院日後亦將注意當庭勘驗所播放之檔案名稱及出處詳載筆錄,避免此類情事發生。
三、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設有行政裁罰規定,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