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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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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源
相  對  人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