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即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