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9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6,25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03條所明定,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復由本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09年度重簡上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第一、二審(除追加之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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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4萬6,250元。 | | 扣除相對人預納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46,25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0元+1,500元+420,000元)×50%-(1,000元+125,000元)-1,500元=146,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