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99號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1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
上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訛,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