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曾怡勳
曾怡豪
曾怡文
共 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18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6,4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為3,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3,36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及違約金226,467元,共計3,586,4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
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