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李金城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
所載之行政管理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被告於113年4月起即未交付行政管理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2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8月=9,600元,再加上尚欠代墊費用11,7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