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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添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4萬60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9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85年4月30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603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165611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1674萬60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4萬6030元,依修正前計算標準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5萬9400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