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補字第64號
原 告 蕭京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341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裁判費2,32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