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李振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義簽名
背書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反訴部分】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智誠簽發,由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現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
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名背書
非其本人
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具狀
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
上開借款之
擔保,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詢問及
訊問筆錄時陳稱: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以林智誠為發票人,再由原告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與擔保等語,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系爭支票,其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
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長期以「林智誠」、「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而開立支票,用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
迄今仍積欠被告1000萬元,
倘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時,則原告何須請託訴外人陳柏州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原告又何須因訴外人黃清源介入調處兩造間之債務,致買凶殺人?,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經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共計1000萬元未清償至明。又被告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才會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陳柏州轉交被告,如今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
嗣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及9月18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現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
斯時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被告
復於107年8月31日再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400萬、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反訴原告,斯時反訴被告共積欠反訴原告共9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反訴被告再於107年10月1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元,然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計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嗣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上述借款金額,欲取回前次未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支票,遂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然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黃睿閎取回該
退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又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再委由員工前往反訴原告開設之公司處所,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反訴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反訴被告小弟,並以林智誠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名下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因反訴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於108年7月28日,再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委由陳柏州交付反訴原告,並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借款利息,然系爭支票未兌現,
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共計1000萬元未清償,經
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反訴,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
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究以何種方式數次交付共計1000萬元借款現金與反訴被告,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具有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應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簽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一節,依原告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檢附系爭支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橫式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原本各1紙、天達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1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甲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親簽,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遭追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意變換簽名筆順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背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
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然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觀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年8月31日、9月18日有分別存入300萬元、400萬元至反訴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有存入500萬元至反訴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被告現金累積達1000萬元及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難
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欲證明反訴被告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借款擔保,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反訴原告亦不否認,基於信任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其另簽立借據,自難徒以支票交付之間接事實推論即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已盡借款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柏州、林智誠、黃睿閎、林文卿,聲明證人協助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證明反訴原告有借款給反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該等支票原因關係發生之緣由(即兩造借款
合意及反訴原告交付借款給反訴被告之重要待證事實),僅有代為交付支票事實,自無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交付1000萬元借款給
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係遭他人偽簽,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表 一
附 表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