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國雄
相 對 人 陳林慈玲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分割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共有房地,
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