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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醫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營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處理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同年月24日神經外科門診檢查治療。從112年12月19日由手術醫生林子淦動刀開脊椎本來不會痛,可是開了脊椎便會痛,有傷到神經,兩隻腳會痛,腳盤會麻、抽筋、好熱、很痛,全身會痛,關節也痛,走路不穩,需靠輪椅才能走穩(下稱系爭疼痛),所以我要告輔大附設醫院院長黃瑞仁,造成我現在全身骨頭、神經痛,每天都要靠消炎、止痛才能緩和抒解系爭疼痛,我問其他醫院說開了不成功要再開第二次,造成我心靈恐懼怕又失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
  ㈠否認被告或林子淦醫師手術中有過失,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主治醫師手術有何疏失。
  ㈡否認原告所稱系爭疼痛等現象係112年12月19日手術所造成。原告於被告醫院就醫期間,即曾自述於112年5月受傷,門診時就是坐輪椅就醫,並表示下背及下肢疼痛不及無力,故原告兩腳疼痛會麻等現象,並因112年12月19日手術所引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神經外科林子淦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為其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導致其系爭疼痛,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然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醫院林子淦醫生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及其請求賠償法律依據及計算標準,且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闡明其為適當之說明,其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否認林子淦醫生有何醫療過失及原告系爭疼痛與系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林子淦醫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除被告及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之任何證據,是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林子淦醫生對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或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疼痛是否與林子淦醫生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