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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周佳琪  
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阿奈斯娛樂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樂勛翔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通過被告之Vtuber(虛擬直播主,即使用被告提供之虛擬動漫人物圖畫形象,以動作補捉設備,於線上影音平台使用自己之聲音,以不透漏真實身分方式操縱、扮演虛擬動漫形象人物,直播以營利之直播演藝人員)徵選,被告遂於111年10月21日提供已用印之「阿奈斯Vtuber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由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簽名回傳,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虛擬動漫人物「Kas」之圖象形像,為被告於YOURUBE、TWITCH線上影音平台進行虛擬動漫人物形象直播(原告直播之YOURUBE影音平台頻道名稱為「Kas Ch.」、TWITCH影音平台平台頻道名稱「Kas_aepro」)以賺取直播收益(原告直播可自影音平台獲取廣告收益、觀眾於影音平台加入原告頻道之付費會員按月支付會費收益、觀眾透過影音平台、綠界線上金流平台贊助原告等收益),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補助津貼及原告每月可按約定比例分取線上影音平台、線上金流平台之觀眾贊助、頻道會員訂閱、廣告業配與專案等收益分配款,被告僅於112年10月6日匯款支付112年8月份之補助津貼12,000元,且現仍積欠113年7、8月之直播收益分配47,811元,被告復於113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而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
 ㈡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2個月的補助津貼共144,000元: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月提供12,000元整(NTD12,000元)(不含稅)作為補助津貼,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被告遲至112年7月間始提供虛擬動漫人物圖畫形象予原告,告於112年8月5日於YOUTUBE頻道「KasCh.」公開進行首次直播,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當月止,共13個月之補助津貼,扣除被告已匯款支付之112年8月份津貼1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個月補助津貼共144,000元(即12,000元×12月)。
  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文義,並無給付條件之限制,更未見被告所謂「保底」或「當月收益分配狀況不佳」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每月12,000元之補助津貼果為「保底」或有任何給付條件限制存在,被告豈會不於該約定條款記明?復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特別約定兩造間一切契約權利義務均以系爭契約所列明為準,別無任何其他口頭或書面協議,根本排除其他未記載於契約約定之存在可能性。再觀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匯款支付原告112年8月份之補助津貼12,000元,惟112年8月份原告之收益分配數額為23,953元(不含補助津貼),數額已大於每月補助津貼12,000元,如按被告所稱該津貼為「保底」性質,原告當月收益大於12,000元,根本不應領取補助津貼,被告卻仍為發放,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其自己行為互相矛盾,其主張不攻自破。被證7-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僅可見被告112年9月收益遲延匯付給原告,導致原告一度不知匯款金額為何時之收益,經被告解釋後,原告始感謝被告未因給付遲延且原告忘記此筆收益存在而侵吞不發該筆收益,並未見原告有何同意保底之意思;況112年9月原告之收益超過12,000元,按照被告之主張,其無需給付原告保底或底薪,卻又稱該月有給付原告12,000元之底薪(保底),顯然主張前後矛盾。
  ⒊被證8-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112年12月14日對話雖見被告於其計算收益過程之訊息中記載「扣掉保底12000」,然除此之外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出任何講述「保底」定義之文字,而上開對話截圖中原告除與被告討論製作精華影片事宜外,亦無對被告所謂「保底」之文字有任何有意義之回應,且上開「扣掉保底12000」之文字,若照被告臨訟置辯所謂「保底」之定義只會有「收益未達12,000應給付」及「收益達12,000以上不給付」兩種情況,理應無再自收益中扣除保底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上開計算收益過程竟稱「扣掉保底12000」,足見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訊息中所稱之「保底」定義究竟為何?是否確如其於本訴訟中主張之定義,或根本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12,000元之補助津貼無關,單純係被告恣意巧立名目侵吞應歸屬原告之收益,已屬有疑。被告若欲主張兩造間默示達成「保底」之約定,至少應證明兩造就「保底」定義究竟如何約定且達成合致方屬盡其舉證責任。被證9-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之表格圖片過於模糊,無從看出表格左下角有註記被告主張之薪水內含保底12000之字樣,也未見原告有對該等表格圖片有所回應,亦無從確認被告被證13提出之excel表格內容即與被告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表格截圖內容相符;況細觀被證13-excel表格,被告所稱之薪水內含保底12000之字樣係以極小之文字列於表格之最底端,以截圖方式傳送,亦難以看清該行文字,亦未見原告對被告所謂「保底」有任何有意義之回應。被證11-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原告雖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保底」跟「已使用」經費的錯字改一下』,僅可見原告提醒被告修改錯字,卻未見兩造有於對話中提及「保底」之定義,或原告有何同意「保底」之文字。被告雖辯稱原告8月已開始進行承攬工作,然直播究竟有無收益、平台有無營收利潤均屬未明,被告方先匯付補助津貼12,000元云云,除與被告本案堅稱依業界及兩造慣例,原告當月報酬分配時間必須待所有平台收益「N+2個月」分撥後始分配不符外,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所有直播、平台營收利潤均由被告統一收取後按約定比例分配,被告並掌有原告直播平台後台收益數據,根本無收益、利潤未明、報酬計算標準未完善(原告報酬計算標準早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明確)之情事,被告發給補助津貼12,000元之行徑,已明確顯示兩造間根本無「保底約定」;被告今也無法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保底約定」之具體約定內容、定義為何(僅空言泛稱報酬計算完善、公司營收步上軌道前發給,均無所據),依照卷內證據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亦無法看出有此約定及其標準,似乎全憑被告單方恣意決定是否發給補助津貼12,000元,當無從認為兩造默示達成任何「保底約定」。被告雖稱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質疑12,000元薪資津貼後經被告解釋此保底性質,惟若兩造就此保底早有明、默示約定,何需由被告再為「解釋」,亦足徵被告辯稱兩造早有保底約定,顯不合常情。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五)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8月直播收益47,811元,亦屬有據:
  ⒈YOUTUBE影音平台:113年7、8月收益,原告應分得共25,  370.186元:
  ⒉TWITCH影音平台:113年7、8月收益,原告共應分得美金  132.552元:
  ⒊綠界線上金流平台113年7、8月贊助收益(原告帳號「Ae  pro」,均為觀眾贊助收益,分配比例:原告40%、被告  公司60%):原告應分得18,214元。
  ⒋是原告113年7、8月應分得直播收益美金132.552元(依1  13年8月21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31.885換算新台幣為4,  226.42052元),加計43,584.186元(即25,370.186+18,  214=43,584.186),共計47,811元(即4,226.42052+43,  584.186=47,810.606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積欠12個月之補助津貼12,000元,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雖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提供12,000元作為補助津貼,然依兩造之真意,該每月12,000元之津貼,乃「保底」之性質,亦即如當月收益分配狀況不佳,然原告既已提供承攬服務,則被告每月至少「保底」給予12,000元之補助津貼。
  ⒉前開情事,有兩造逐月匯款時對話紀錄可稽,如112年10  月27日被告發予112年9月工資時,兩造對話紀錄:「(被  告匯款12000元)(原告:這是算啥時的薪水)(被告:9月  份的底薪呀)(原告:喔喔喔)(被告:我上次不是給8月  嗎)(原告:喔是嗎我忘了…我想說前陣子不是才給…謝  謝你呀一直以來辛苦你了!…謝謝你都有好好計算給我  們)」,可見兩造明知系爭12,000元性質屬於底薪一事。
  ⒊如112年12月14日兩造對話紀錄,當日被告匯款112年9月份之分成(註:蓋因等待直播平台發放收益,時序約需兩個月),明確寫道:「9月份分成35213,扣掉保底12000……」等語,原告收受後回應:「好謝謝」,亦無提出任何異議
  ⒋又如112年12月27日,被告匯款112年10月之分成報酬,當日被告傳送報酬組成excel檔予原告,左下角已明確註明:「*註薪水內含底薪寶底12000」,此後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被告從無對於excel檔案內報酬組成提出任何異議。
  ⒌113年6月26日,被告同樣傳送報酬組成表格予原告,此際原告甚至主動提及:「你『保底』的錯字改一下」,此後收受匯款後,回應:「好謝謝」。至此,已可證明雙方對於12,000元之性質,係屬「保底」,每月收益分配後再疊加,而被告於112年8月起,除直播剛開始時112年8月給予保底12,000元,其後逐月,被告均有匯予原告超過12,000之報酬,給予之薪資報酬表格均已載明內函保底12,000元,原告均收受而無異議,甚至提醒被告記得更正錯字,此際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反要求每月再給付12,000元等語云云,洵屬無據。
   ⒍同年11月上旬,被告開始收到直播平台收益,惟因該時所有報酬計算標準均未完善(註:故起初月份無如後續EXCEL表格供雙方確認),且就被告而言,原告已直播逾2個月然被告均未進行報酬分配,故被告遂急先依比例計算營收分配後匯予原告。基此,原告所稱113年7月26日之訊息,乃兩造關係破裂前互為談判之籌碼,並非就報酬組成中保底一事提出異議,否則兩造此一報酬分配方式已行半年有餘,原告如真有疑義,早得於113年前半年反應,而非於確認EXCEL檔後回復收到、謝謝、要改保底錯字。
  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為限,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承攬工作開始前近10個月,期間進行直播主合作說明及未來規劃進程時,已明示報酬結構中「保底」成分,有PPT簡報為證;縱認兩造無「保底」之約定,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已相互檢查報酬分紅EXCEL檔逾7個月,原告對於其中保底之意思及實際扣除結果均無異議,甚至提醒原告更正保底之錯字,可證原告就兩造保底之約定已屬默示同意,非單純沈默。
 ㈡關於原告請求113年7月、8月報酬收益分配共計47,811元,被告就原告所提證物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所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依法主張抵銷。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擔任反訴原告所擁有虛擬人物之活動,待反訴原告其他虛擬藝人形象均設計完成,於112年8月開始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所有虛擬人物「Kas」相關角色IP(Intellectual Property)之使用,反訴原告並依約給付每月收益分配。113年6月時許,反訴原告發現雙方間內部開會討論事項,經匿名粉絲「kakaka」(後經查證該人為楊宗翰,詳後述)於社群網站上影射、洩漏,113年8月許,反訴原告又接獲粉絲消息稱:「Kas叫大家不要買公司的周邊、你們買周邊她都抽成不到」等語,顯與事實及承攬契約所訂保密義務相違,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遂邀集反訴被告於113年8月9日討論此情,同時反訴被告亦稱當日要一起討論分成事宜,當日反訴被告又攜一名為「楊宗哲」之人陪同出席(註:當日簽署保密協議時,該人原簽名為楊宗翰,後急改稱簽到之前的名字,重新簽名為楊宗哲),當日會議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疾而終。113年8月9日會議後,反訴原告為調查反訴被告是否確實有洩密之情,清查公司內部信件,竟發現暱稱「kakaka」之人即為楊宗翰,又發現反訴被告未經同意將反訴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未發表之歌曲、歌詞)洩漏予楊宗翰。反訴原告公司至此確認反訴被告有洩密、欺瞞公司之情,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即刻與反訴被告終止承攬契約,終止虛擬人物「Kas」角色IP授權、並請歸還所有帳號密碼及反訴原告提供之硬體設備。反訴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前開函旨通知後,竟隨即於113年8月16日晚間以反訴原告所有之「KAS」帳號登錄上線,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擅自公開反訴原告尚未發表之歌曲、Q版人偶,更向觀眾稱「這可能是我最後一場直播了」(註:此於業界相當於宣告人物IP死亡,反訴原告自此沒有辦法再以他人替代操作此角色,此亦為反證8所示粉絲激烈反彈之原因),後更惡意操作永久刪除”kas”discord帳號、及私下刪除kas人物與楊宗翰之對話紀錄等變更、刪除電磁紀錄之違約行為。
 ㈡本件關於「未發表之歌曲、歌詞、Q版人偶」(迄今尚未發表),屬反訴原告所有智慧財產,且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七項,反訴被告更負有積極保密義務,系爭智慧財產,核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然反訴被告卻未經同意將反訴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未發表之歌曲、歌詞、Q版人偶)洩漏予第三人,核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爰依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規定,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未經同意私自公開未發表之歌曲、Q版人偶:48,595元。反訴被告收受終止承攬關係函旨後,仍於113年8月16日以反訴原告所有之「KAS」帳號登錄上線,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擅自公開反訴原告尚未發表之歌曲、Q版人偶,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項保密協議,核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反訴原告委託廠商老師製作Q版人偶,成本迄今已支出31,000元,詎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違法登錄帳號,未經同意擅自公開前開Q版人偶,後更惡意於直播中此為角色最後一次直播(形同宣告角色IP死亡),致反訴原告前期投入成本流於無用,受有31,000元之損害,另查反訴原告委託日本廠商製作歌曲,並委託臺灣方老師進行混音,成本迄今已支出17,595元〔計算式:(25,000日圓*匯率0.208+手續費、郵電費920=6,120+3,600+7,875=17,595),亦受有17,595元之損害,以上反訴原告共受有48,595元(計算式:31,000+17,595=48,595)之損害。
  ⒉生日活動周邊無法販售之損害:15,000元。反訴原告原訂為「KAS」IP角色人物生日周邊販售,委請廠商設計「客製生日賀圖」一張,並已支付廠商15,000元,詎因反訴被告前開違約洩密行為致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更於遭解約後,未獲同意繼續操作帳號登入,並於直播稱此為角色最後一次直播(形同宣告角色IP死亡),致「客製生日賀圖」流於無用,反訴原告因此受有15,000元之損害(註:此圖尚未輸出製作商品,固無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
  ⒊動漫展周邊無法販售之損失及預期利益:98,000元。反訴原告原已預計參加113年8月23日動漫展,並已為「KAS」IP角色人物周邊販售,委請東域有限公司設計開版製作「掛軸」、「飯友」,委託麥點玩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設計開版製作「雷射立牌」、「泳裝立牌」「色紙」。詎因反訴被告前開違約洩密行為致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更於遭解約後,未獲同意繼續操作帳號登入,並於直播稱此為角色最後一次直播(形同宣告角色IP死亡),致「動漫展周邊」全部流於無用,反訴原告因此受有98,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飯友70個*單價200元+掛軸20個*單價750元+色紙70個*單價200元+泳裝立牌100個*單價350元+雷射立牌50個*單價400元=98,000)。
  ⒋合作商案取消與廠商投資款撤回之損失:
   ⑴智冠集團一帆數位行銷合作商案:18,000元。反訴原告原已與智冠集團一帆數位行銷(下稱一帆數位)商談工商合作企劃,反訴原告方向一帆數位報價「KAS」角色IP合作報價為18,000元,而一帆數位並已於113年7月31日同意指定由「KAS」角色IP進行工商活動。詎因反訴被告前開違約洩密行為致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更於遭解約後,未獲同意繼續操作帳號登入,並於直播稱此為角色最後一次直播(形同宣告角色IP死亡),致反訴原告僅能取消與一帆數位合作商案,反訴原告因此受有18,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⑵PlayOne(陪玩)旭瑞文化傳媒合作商案:63,000元。反訴原告原已與PlayOne(陪玩)旭瑞文化傳媒(下稱陪玩傳媒)商談工商合作企劃,反訴原告報價「KAS」角色IP一次直播(一小時)為15,000元,陪玩傳媒並指定「KAS」角色IP於113年8月至9月進行工商合作。詎因反訴被告前開違約洩密行為致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更於遭解約後,未獲同意繼續操作帳號登入,並於直播稱此為角色最後一次直播(形同宣告角色IP死亡),致反訴原告僅能取消與陪玩傳媒合作商案,反訴原告因此受有63,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⑶第二維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100,000元。反訴原告原已與第二維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二維度公司)商談投資企劃,由第二維度公司投資反訴原告旗下所有VTuber動畫「形象行銷」,製作「原創曲」及「30秒動畫」。詎因反訴被告前開違約洩密行為致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更於遭解約後,未獲同意繼續操作帳號登入,並於直播稱此為角色最後一次直播(形同宣告角色IP死亡),致第二維度公司撤回對反訴原告之投資,對反訴原告而言,喪失原投資「形象行銷、原創曲、30秒動畫」,受有相當於100,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㈢洽談中合作商案取消所導致商譽損失:126,000元。
  反訴被告因前開違約洩密行為致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
  更於遭終止契約後,未獲同意繼續操作帳號登入,並於直播稱此為角色最後一次直播(形同宣告角色IP死亡),此舉形同惡意使反訴原告永久喪失對該IP角色之使用收益機會,更使反訴原告對於洽談中之合作投資商案,僅能逐一向廠商致歉取消企劃,對於反訴原告之品牌形象及商譽,當有所減損,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商譽之損失。惟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反訴原告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以前開「每次商案報價約為每小時18,000元」計算,洽談中而取消之合作商案共7件,據此請求126,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侵害「KAS」IP角色之智慧財產權:668,000元。
  因反訴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未獲同意繼續操作帳號登入,並於直播稱此為角色最後一次直播(形同宣告角色IP死亡),惡意使反訴原告永久喪失對該IP角色之使用收益機會,使反訴原告對「KAS」IP角色之前期投資(設計、形象營造)及後續使用收益之機會全部歸零,更使反訴原告對於洽談中之合作投資商案,逐一道歉取消企劃,對於反訴原告之品牌形象及商譽,已重大減損,「KAS」IP經濟價值消失殆盡,已侵害反訴原告對「KAS」IP角色之智慧財產權,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本件自113年1月「KAS」IP角色開立三營利平台營利至113年7月止,每月平均收益為41,750元(已扣除應分配承攬人之報酬),可視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現被侵害後,縱不計入周邊銷售等,反訴原告已無法就「KAS」IP角色營運使用,每月損害至少為41,750元。此等損害應自113年9月起計算至原訂契約終期114年10月31日共計16個月,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8,000元侵害「KAS」IP角色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㈤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136,595元。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6,5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聲稱其確認反訴被告有洩密、欺瞞反訴原告公司之情,爰於113年8月14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云云,然細觀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反訴原告公司主張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定作人任意終止權終止兩造勞務承攬關係,隻字未提反訴被告有任何洩密、欺瞞等違反契約之情事,亦非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契約或債務不履行而終止契約;此更自反訴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詢問反訴原告負責人存證信函是依照合約中哪一條款來終止兩造勞務承攬關係時,反訴原告負責人僅回稱承攬關係公司本可隨時終止,而未稱反訴被告有洩密或違約情事而終止,足徵反訴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承攬關係,係因反訴原告行使民法規定定作人任意終止權。而反訴原告之所以任意終止兩造承攬關係,係因113年8月9日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參加會議討論片面降低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定反訴被告之收益分成成數未果,雙方不歡而散,反訴原告遂恣意主張終止前開承攬契約關係,以為報復,根本與洩密或違約無關。反訴原告既任意終止承攬關係,對承攬關係終止所造成之損害非但應自行承擔,對於反訴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反應賠償。
 ㈡反訴原告空言指稱反訴被告經由楊宗翰於社群網站影射、洩漏兩造內部開會討論事項、叫觀眾不要買反訴原告的周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顯非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反證3標題為「黎明親簽活動」、內容為「你好,我是kakaka」之電子郵件截圖,係觀眾寄送至反訴原告官方電子郵箱之參加親簽活動信件,該電子郵箱非歸屬反訴被告管理、使用,亦無權登入,如何可憑該電子郵件證明反訴被 告有所謂洩密情事?
 ㈢反訴原告雖以反證7指稱反訴被告113年8月16日晚間於YOUTUBE直播時擅自公開反訴原告尚未發表之歌曲、Q版人偶,洩漏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由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
  ⒈反證7之Q版人偶直播形象圖片、反訴被告參與錄製之歌曲、歌詞,均本為供反訴被告公開直播之用途,不屬應保密之非公開資訊,反訴被告於直播中按其用途正常使用,更未造成反訴原告任何損害。反訴被告113年8月16日本係按照已向觀眾公告之直播排程表進行直播,直播時使用之反證7之Q版人偶直播形象圖片,本係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公開直播使用之虛擬人物形象,蓋反訴被告為Vtuber虛擬直播主,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係由反訴原告提供虛擬人物,而由反訴被告以不露臉方式操控、扮演該人物形象之圖片,進行虛擬直播活動,該Q版人偶直播形象圖片即屬反訴原告依約提供公開直播使用之「虛擬人物」,當然非屬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約定之「非公開資訊」;且若該圖片尚未完備,尚未授權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豈會將圖片圖檔交由反訴被告?事實上,該Q版人偶直播形象圖片早已完稿並由反訴原告將檔案交予反訴被告於公開直播時扮演使用。而反證7反訴被告參與錄製之歌曲、歌詞,亦本為公開虛擬直播使用之宣傳歌曲,自亦不屬於上開契約約定條文所稱之「非公開資訊」,兩造亦無簽署任何保密協定或文件確認上開虛擬人物、歌曲、歌詞為應保密不得公開之內容,是反訴被告於直播中使用,並無違約可言。
  ⒉無論係Q版人偶直播形象圖片或反訴被告參與錄製之歌曲、歌詞,均不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查反訴原告所指之Q版人偶直播形象圖片乙張及反訴被告參與錄製之歌曲一首,已為創作產物本身,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如藥品專利、化學配方等可用於再行生產其他產品、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形象圖片即歌曲均為提供反訴被告公開直播使用,以宣傳「Kas」之角色直播形象,亦不具秘密性,反訴原告亦未對之採取保密措施,根本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無關。
  ⒊反訴被告113年8月16日係按照已向觀眾公告之直播排程表進行直播,反訴原告雖將其稱存證信函之電子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反訴被告,然該存證信函之正本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因正在進行直播準備,亦未能詳閱該存證信函電子檔之內容,存證信函內容亦係稱自「文到之日起」終止承攬關係,應認為兩造間承攬關係至少在反訴被告直播完畢後或反訴被告收到存證信函正本時始終止。
  ⒋又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違法登錄帳號,未經同意擅自公開前開Q版人偶、歌曲,惡意於直播中稱可能為最後一次直播,致反訴原告前期投入成本流於無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1000元(反訴原告聲稱委託繪製該圖片及建模之費用)、17,595元(反訴原告聲稱其委託日本廠商製作歌曲及混音費用)之損害云云,然該Q版人偶「圖片」及「其建模檔案」現仍為反訴原告持有,其圖檔並未滅失或不能使用,該圖檔待反訴原告招募新任虛擬主播,仍可由其作為人物形象扮演使用,該歌曲聲音檔案亦仍由反訴原告持有,仍可播放使用,亦無滅失或不能使用,根本無反訴原告所稱流於無用之說,反訴原告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⒌反訴原告稱其原訂為「KAS」IP角色人物生日周邊販售委請廠商設計客製生日賀圖一張,並已支付廠商15,000元,因終止契約且反訴被告直播中稱可能是最後一次直播等語,致該賀圖流於無用,請求賠償1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終止,係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自應為自己任意終止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縱有委託繪製「KAS」IP角色人物生日賀圖,該賀圖亦可待其招募新任虛擬主播扮演「KAS」IP角色人物使用,反訴被告根本無致令該尚未繪製完成之生日賀圖不用之能力,反訴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其求償15,000元顯無理由。
  ⒍反訴原告稱其因終止契約且反訴被告直播中稱可能是最後一次直播等語,致反訴原告原已預計參加113年8月23日動漫展,並已為「KAS」IP角色人物委請廠商開版製作掛軸、飯友、雷射立牌、泳裝立牌、色紙等,受有該等周邊「按照預定售價全數售出可得款」共98,000元所失利益損害,要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終止,係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自應為自己任意終止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已如前述;更何況參與動漫展、製作周邊商品及終止契約均為反訴原告自己片面決定而為,損害為其自行造成,究與反訴被告有何關係?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確鑿證據證明。反證15周邊商品宣傳海報所示該等商品圖片,可見反訴原告不僅訂製「KAS」IP角色人物之周邊商品,而係包括旗下五位虛擬主播角色之周邊商品,且反訴原告參加動漫展時,周邊商品未必能全數售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包含「KAS」IP角色人物以外其他角色之周邊商品全數售出之收益,顯無道理;況該等商品亦經廠商交付反訴原告持有,並非不能銷售得利,則反訴原告根本無所失利益或所 受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⒎反訴原告稱其原已與智冠集團一帆數位行銷商談工商合作計畫反訴原告向一帆數位行銷報價「KAS」IP角色合作費用為18,000元,因終止契約且反訴被告直播中稱可能是最後一次直播等語取消合作,受有18,00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然: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終止,係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自應為自己任意終止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已如前述。反證16反訴原告主張其與一帆數位行銷企劃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頁,可見反訴原告向其報價時係將其旗下五名虛擬主播一起報價,足見該合作案並非僅「KAS」IP角色人物始能合作,反證16截圖最末頁可見反訴原告向一帆數位行銷企劃告知取消之日期為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前,且為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113年8月16日直播向觀眾稱可能是最後一次直播等語前之8月13日,告知取消之理由為反訴被告身體出狀況需要休養,而非因違約或終止契約之原因,一帆數位行銷企劃更回以「那你們公司有其他藝人可以幫他補上這個缺嗎」,足見反訴原告只需更換旗下其他藝人接取合作案即可,根本未受任何損害可言,反訴原告竟仍以此向反訴被告求償,顯屬荒謬。
  ⒏訴原告稱其原已與PlayOne(陪玩)旭瑞文化傳媒商談合作商案,反訴原告向其報價「KAS」IP角色合作費用為一次直播(一小時)15,000元,因終止契約且反訴被告直播中稱可能是最後一次直播等語取消合作,受有63,00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終止,係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自應為自己任意終止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已如前述。反證17第2頁反訴原告主張其與PlayOne(陪玩)承辦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反訴原告向其報價時係將其旗下數名虛擬主播一起報價,足見該合作案並非僅「KAS」IP角色人物始能合作,反證17倒數第4頁截圖可見反訴原告向PlayOne(陪玩)承辦人告知取消之日期為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前,且為其指稱反訴被告113年8月16日直播向觀眾稱可能是最後一次直播等語前之8月13日,告知取消之理由為反訴被告身體出狀況需要休養,而非因違約或終止契約之原因,PlayOne(陪玩)承辦人回應為「如果這邊已確定KAS主播是無法參與合作的話,我們這邊就先拉掉排程了,我這邊也已經傳達給主管…那我這邊想問問其他二位藝人:灰薔薇與沐橙的各項報價…」,足見反訴原告只需更換旗下其他藝人「灰薔薇」與「沐橙」接取合作案即可,根本未受任何損害可言,不應以此向反訴被告求償。
  ⒐反訴原告稱其原已與第二維度股份有限公司商談投資企劃案,由該公司投資反訴原告旗下所有虛擬主播動畫形象行銷,製作原創曲及30秒動畫,因終止契約且反訴被告直播中稱可能是最後一次直播等語致該公司撤回投資,受有1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然:反證18對話紀錄僅顯示反訴原告之對話對象表示其將「免費」提供動畫製作,希望反訴原告授權旗下「五位藝人」人物形象使用權供其製作,根本無法看出反訴原告公司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其求償顯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直播中稱可能是最後一次直播等語致反訴原告需向廠商致歉取消企劃受有商譽損害,以前每次商案報價約每小時18,000元計算商譽損害,受有126,000元之商譽損害云云,然:反證19僅見反訴原告事後單方發郵件通知其他同業公司終止契約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商譽究有何貶損;而其以每次商案報價約每小時18,000元及洽談中取消合作商案七件據此算出受有126,000元之商譽損害,除其前開主張取消商案根本未受損害,已如前述,其計算方式更欠缺合理依據,僅憑其自行想像之數字,強兜硬湊意圖敲詐反訴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以反證8-X社群平台網友留言截圖指控反訴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直播中向觀眾稱「這可能是我最後一場直播了」等語,稱此行為係向業界宣告人物死亡,惡意使反訴原告永久喪失對「KAS」IP角色使用收益之機會,使反訴原告對「KAS」IP角色前期投資及後續使用機會全部歸零,以113年1-7月平均收益41,750元,自113年9月計算至原訂承攬契約終期共16個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68,000元云云,然:反訴原告自行任意對反訴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卻又按承攬契約原訂契約期限計算損害,要求反訴被告賠償,顯不合理。反訴原告單憑不知身分之網友留言截圖,非但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直播中有此發言,縱使反訴被告有此發言,該發言係稱「可能」是最後一場,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不能對「KAS」此IP角色人物之智慧財產權價值造成任何價值貶損,反訴原告既仍保有「KAS」IP角色人物之智慧財產權及圖檔,其仍可招募新任虛擬主播進行該IP角色人物之扮演,有何使用收益機會歸零可言?反訴原告更以113年反訴被告扮演時所獲得收益計算其損害,然虛擬直播活動每月各平台收益、觀眾贈與、打賞之金錢並非固定,反訴原告若招募其他虛擬主播扮演該角色人物,未必能取得前開收益數額,是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準,亦有根本問題。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68,000元,毫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於收受反證4存證信函後惡意試圖永久刪除反訴被告使用之「kas」Discord社群平台帳號及私下刪除對話紀錄云云,然反訴被告使用之「kas」Discord社群平台帳號為反訴被告自行創設帳號作為其個人社交聯絡使用,並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提供反訴被告使用之活動帳號,該帳號所有權自始至終均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自以電子信箱認證變更密碼方式盜取該帳號,反為觸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違法行為,反訴被告刪除自己帳號之對話紀錄,避免遭窺探隱私,本屬反訴被告之合法權利行使,反訴原告未援引契約條款依據,空言稱上開社群平台帳號屬反訴原告所有及反訴被告違約,均無道理。
 ㈦反訴原告提出反證22兩造間DISCORD社群平台對話紀錄,可見因宣傳歌曲之RAP部分預定由反訴被告演唱,故兩造就歌曲RAP部分之歌詞為討論,反證22截圖倒數第2頁可見反訴被告(暱稱「Kas」)113年6月22日下午8時19分傳送反訴原告(暱稱「Anais」)自行創作Rap部分歌詞,最終獲反訴原告正式採用(請見原證18,反訴原告反證22並未完整提出兩造間全部對話紀錄),最終歌曲之正式歌詞,根本與反證22最末頁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楊宗翰討論之歌詞不同,足見反訴原告確實讓反訴被告自行創作其將演唱之歌曲RAP部分歌詞;反訴原告也自承反證22最末頁反訴被告與楊宗翰討論之歌詞僅歌詞「初稿」,最終歌曲歌詞定稿並非使用該歌詞,是該初稿確僅為發想過程之草稿,且已為「廢稿」,而反訴被告創作宣傳曲目歌詞過程中之發想草稿,當然非約定應保密之非公開資訊;況該發想草稿既屬發想過程未經採用之「廢稿」,無論其是否為約定應保密之非公開資訊,即使為訴外人楊宗翰所知悉,對反訴原告亦不生任何損害,反訴原告自無從要求任何賠償。
 ㈧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23網路文章,稱虛擬直播主(Vtuber)之角色與其扮演之「中之人」(配音演員)有依存性,然虛擬直播角色之配音演員是否必然不可更換,並非一定,如同布袋戲偶之操偶師非絕對不能更換,業界亦不乏更換「中之人」(配音演員)或同一虛擬角色使用多位「中之人」(配音演員)之案例,反訴原告旗下除「Kas」外亦仍有多位虛擬直播主(如:Ellise艾莉絲、Remiria蕾米利亞等,請見反證17)可接替進行合作商案,反訴原告仍無法證明反訴被告造成反訴原告之品牌形象、商譽或其智慧財產權有何經濟上價值減損可言;況本案反訴被告並非自行不繼續執行虛擬直播業務,係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其片面自行終止所造成反訴被告無法繼續扮演虛擬角色進行直播之損害本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與反訴被告之任何行為均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㈨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虛擬動漫人物即「Kas」之圖象形像,為被告於YOURUBE、TWITCH線上影音平台進行虛擬動漫人物形象直播,以賺取直播收益,並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補助津貼,及原告每月可按約定比例分配線上影音平台、線上金流平台之觀眾贊助、頻道會員訂閱、廣告業配與專案等收益分配款,惟被告僅於112年10月6日匯款支付112年8月份之補助津貼12,000元,並於113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被告現尚欠112年9月至113年8月終止系爭契約當月止,共12個月補助津貼共144,000元,及113年7、8月之直播收益分配47,811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使用被告所有虛擬人物「Kas」在網路影片平台上進行直播及尚欠113年7、8月之直播收益47,811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系爭契約何時終止?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約定12,000元津貼補助之性質為何?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收益分配金額為多少?
 ㈡系爭契約係於113年8月21日終止: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由其於同年月21日收受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有被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並參以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內所記載:「本公司爰以此函通知周佳琪女士,自文到之日起,終止本公司與周佳琪女士間勞務承攬關係,同時終止全何本公司所有虛擬人物『Kas』角色IP之授權使用。」,應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係以該存證信函之函文 實際送達原告時即113年8月21日始發生效力,是被告雖曾於113年8月16日先行利用LINE先行傳送該存證信函之PDF電子檔予原告,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仍難認當日已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約定12,000元補助津貼已因原告未表示異議,默示變更為底薪保底之性質: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以其所提供之虛擬人物從事影音平台之 Vtuber直播活動,被告俟原告完成承攬項目後,給付報酬,此有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可參,自屬承攬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報酬及付款方式」之第四項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提供新台幣12,000元整(NTD12,000)(不含稅)作為補助津貼,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予乙方。」,及於系爭契約第三條「收益分配」另約定原告可受受分配贊助收益、會員訂閱收益、其他業配與專案收益、原創版權與利益及廣告收益之比例,且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如當月收益分配狀況不佳,被告每月至少「保底」給予12,000元之補助津貼等文字,自不容被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惟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兩造間歷次LINE對話截圖所示:⑴112年10月27日,被告出示匯款12,000元予原告之證明時,原告:「這是算啥時的薪水」,被告:「9月份的底薪呀」,原告;「喔喔喔」、被告:「我上次不是給8月嗎」,原告「喔是嗎我忘了。我想說前陣子不是才剛給。」,被告:「因為有晚給啊,拍謝」,原告:「喔喔原來如此。謝謝你呀一直以來辛苦你了!謝謝你都有好好計算給我們」,⑵112年12月14日,被告:「112年9月份分成,35213,扣掉保底12000,分成為23,213,12000+20000=32,000(9月底新10月27匯款、11/17有先匯2000給你),00000-00000=3,213,9月的分成尚未綬款的3212」,並出示匯款3,213元予原告之證明,原告:「好,謝謝」,⑶112年12月27日,被告傳送112年10月報酬收益分配明細及於明細下方加註「薪水內含底薪寶底12000」之EXCEL檔予原告,⑷113年2月2日被告傳送112年11月報酬收益分配明細及於明細下方加註「薪水內含底薪寶底12000」之EXCEL檔予原告,⑸113年2月29日被告傳送112年12月報酬收益分配明細及於明細下方加註「薪水內含底薪寶底12000」之EXCEL檔予原告,⑹113年3月26日被告傳送113年1月報酬收益分配明細及於明細下方加註「薪水內含底薪寶底12000」之EXCEL檔予原告,⑺113年4月23日被告傳送113年2月報酬收益分配明細及於明細下方加註「薪水內含底薪寶底12000」之EXCEL檔予原告,⑻113年5月24日被告傳送113年3月報酬收益分配明細及於明細下方加註「薪水內含底薪寶底12000」之EXCEL檔予原告,⑼113年6月26日被告傳送113年4月報酬收益分配明細及於明細下方加註「薪水內含底薪寶底12000」之EXCEL檔予原告,原告:「好,你『保底』跟『已使用』經費的錯字改一下」,被告抗辯12,000元之津貼補助,已自112年9月份起之報酬收益分配變更為底薪保底之約定,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已發生默示同意之效力等語,則非無據。是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約定12,000元補助津貼既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底薪保底之性質,自不因原告嗣於113年7月26日再以「Kas」「Discord」社群平台帳號發訊息詢問被告:「想問一下我1.2萬的薪資津貼去年10月以後都沒拿到是正常的嗎」而有影響。
 ㈣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收益分配金額: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約定12,000元補助津貼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底薪保底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終止系爭契約當月止共12個月之補助津貼共144,000元(即12,000元×12月),惟原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所受領給付之報酬收益分配均高於12,000元,此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報酬收益分配明細及原告起訴狀可佐,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12,000元補助津貼。另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3年7月及8月報酬收益分配金額既均高於12,000元,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二個月之12,000元補助津貼。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8月之收益分配47,811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補助津貼共144,000元,則屬無據。
 ㈤至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提反訴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113年7、8月收益分配47,811元互為抵銷部分,因被告並無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反訴債權(理由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主張抵銷,要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同意將反訴原告營業秘密(未發表之歌曲、歌詞)洩漏予楊宗翰,並於113年8月16日收到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後,仍於同日晚間以反訴原告所有「Kas」帳號登錄上線,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公開尚未發表之歌曲、Q版人偶,更向觀眾稱「這可能是我最後一場直播了」,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項之保密約定,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3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反訴被告前開行為並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及對「Kas」IP角色之智慧財產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136,595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反訴部分首應審酌者乃係反訴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商譽及對「Kas」IP角色之智慧財產權?
 ㈡反訴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依該法得作為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又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
 ⒉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同意將反訴原告營業秘密(未發表之歌曲、歌詞)洩漏予楊宗翰,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項保密約定,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固提出訴證22之反訴被告與楊宗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13年6月21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兩造間113年6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反訴被告與楊宗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歌詞充其量係反訴原告提供之歌詞初稿,仍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討論及蒐集反訴被告之意見、想法後,請廠商作修改及定稿,尚難謂已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亦未見反訴原告就此初稿之歌詞、歌詞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之積極作為,自非屬營業秘密。
 ⒊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收到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後,仍於同日晚間以反訴原告所有「Kas」帳號登錄上線,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公開尚未發表之歌曲、Q版人偶,更 向觀眾稱「這可能是我最後一場直播了」,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項保密約定而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固提出反證7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承作之工作乃係使用被告提供之虛擬動漫人物即「Kas」之圖象形像,為被告於YOURUBE、TWITCH線上影音平台進行虛擬動漫人物形象直播,且系爭契約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反證7之Q版人偶圖象及歌曲檔案既係由反訴原告交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曾使反訴被告瞭解其有將該反證7之Q版人偶圖象及歌曲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本與營業秘密有別,而反訴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使用該反證7之Q版人偶圖象及歌曲於影音平台上直播,究屬從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亦無侵害營業秘密可言。
 ㈡反訴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違約洩密行為,致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更於終止契約後,未獲同意於113年8月16日繼續以「Kas」帳號登錄上線,並於直播中向觀眾稱「這可能是我最後一場直播了」,形同惡意使反訴原告永久喪失對該IP角色之使用收益機會,更使反訴原告向洽談中之合作投資商家逐一致歉取得企劃,已減損反訴原告之品牌形象及商譽云云,固提出反證8之網友留言截圖為證,惟為反訴被告否認有此發言。查: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影音平台上之網友留言截圖內容,縱認反訴被告曾於113年8月16日扮演虛擬動漫人物「Kas」直播時有向觀眾稱「這可能是我最後一場直播了」,然此等發言並未有任何對反訴原告之公司形象、聲譽之貶損內容,客觀上並不足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商譽,要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反訴原告對「Kas」IP角色之智慧財產權。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未獲同意於113年8月16日繼續以「Kas」帳號登錄上線,並於直播中向觀眾稱「這可能是我最後一場直播了」,形同宣告該IP角色死亡,直接使觀眾粉絲知悉即便後續該IP角色繼續直播,亦為不同直播主,惡意使反訴原告永久喪失對該IP角色之使用收益機會,使反訴原告之前期投資及後續使用收益機會歸零,該IP角色經濟價值已消失殆盡,而侵害反訴原告對「Kas」IP角色之智慧財產權云云,固提出反證8之網友留言截圖及反證23之文章為證,惟反訴被告已否認有此發言,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縱認反訴被告有此發言,然所謂「這可能是我最後一場直播了」,究與宣告「Kas」IP角色死亡有相當大程度之差別,而使反訴被告無法繼續以「Kas」IP角色直播者,乃係因反訴原告之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亦與反訴被告是否有此等發言無關;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對「Kas」IP角色之智慧財產權,要屬無據。
 ㈣綜上,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商譽及對「Kas」IP角色之智慧財產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136,595元,洵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前開營業秘密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6,59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