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20號
原      告  簡美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