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王琳
相 對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並未取得
相對人核貸之款項,卻遭相對人請求高額
違約金,顯與正常商業邏輯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僅曾短暫作為聯絡用途,以致未能及時收受法院文書,影響異議人訴訟上之權益,請求撤銷
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12月2日支付命令而提出之異議,該裁定於114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即至遲應於114年6月14日提出,然
異議人卻於114年6月17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附此敘明。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