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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賴智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本件積欠相對人信用貸款外,另有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信貸及車貸等金額,然前述金額係遭人詐欺所為,因欠款金額鉅大,導致異議人無法負擔,故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之扶助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在案,故相對人不得執行假扣押,應撤銷扣押,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卡片管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及計息摘要查詢、催繳通知之通知信函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證據為釋明。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之扶助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在案,故相對人不得執行假扣押,應撤銷扣押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114年7月10日士院鳴民執司開114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77號公告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0日士院鳴民執司開114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77號函等件為憑,而觀上開文件可知異議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萬7920元及補提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並自114年6月30日下午5點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該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要求異議人之債權人應於114年7月30日前,向其申報債權等情,然上開情事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且異議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使其權利,在異議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免責或不予免責確定前,異議人對於其原有財產仍保有所有權,仍可能造成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意旨以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即認其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容有誤會,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