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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粘秀環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相對人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指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指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下稱三重戶政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固以債務人戶籍設於三重戶政所為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原裁定之上開認定過於速斷,蓋依聲證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顯示債務人實際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依民法第20條規定,認上開住址為債務人之住所,至為明確。再者,同屬被害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向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8908號支付命令在案(見聲證2),即表示鈞院對於債務人住所地亦採實質認定標準,可認債務人並住於三重戶政所,原裁定竟未審酌上情,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人,其住所地通常為不明,如債權人聲請法院對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即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三重戶政所),此有其個人戶資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8908號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然上開判決、支付命令作成之時間依序為112年3月28日、114年1月2日,距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時間即114年2月27日,已相隔接近2年、2月,相對人之住所地非無因遷徙後未辦理登記致所在不明之可能,因此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指派員警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其結果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此有該分局114年4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7456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堪認相對人之住所並未設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已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故本件督促程序,有支付命付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之情形,原裁定因而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