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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30號
原      告  吳沂萱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重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兩造達成和解,並約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3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二審裁判費1,830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並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830元(計算式:1,220元+1,830元×1/3=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