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文銓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
被告投保「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均因乾癬疾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獲准。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後,再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70元(計算式: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應賠付3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應賠付5萬1035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應賠付5萬1035元),卻遭被告以「治療過程中無發生過敏或其他併發症等不適反應,參酌臨床醫學常規,前述治療可於門診施行」等由拒絕理賠,但以往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從未以此理由拒絕理賠,且治療過程中有無不適反應,原告和醫師、醫院都不敢保證會不會發生,治療過程風險是醫師要承擔,並非被告承擔,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也無記載「治療過程需要有不適反應」、「參酌臨床醫學常規」列為給付範圍必要條件,故原告住院施打藥物特諾雅(Tremfya),乾癬患者會有比較高的使用藥物及施打各種藥劑過敏的狀況,特別是特諾雅(Tremfya)此類高分子量生物施劑,最擔心的是過敏反應,為免疫性或非免疫性的過敏性休克而可能至造成死亡,此種過敏發生的狀況常見於打針後1小時,以及打針後24小時,如醫師有此顧忌皆需要住院密切觀察,故原告上開治療自有住院之必要性,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被告應理賠上開醫療費用。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70元。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基於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之。有關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解釋上應具有「住院必要性」始屬之,而所謂「住院必要性」,非僅以實際診療之醫師認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為準,亦即須符合醫理、醫療常規及臨床經險法則,然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住院」保險事故,皆約定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約款文字與上開實務見解並無二致,故解釋上亦應具備「住院必要性」,
是以本件若客觀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即
難認符合雙方約定之保險事故。原告主張必須住院施打生物製劑特諾雅(Tremfya),但原告係屬自費住院、住院
期間無其他醫療行為,且依醫療常規及臨床經驗,該生物製劑門診施打即可,顯不具有住院必要性。又本件業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意見後,亦認定不具住院必要性而駁回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本法
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第8項、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南山終身醫療保險第2條第5項明文約定。準此,原告是否必須住院治療,應以診治原告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原告當時之病情而為判斷,
始足當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住院期間,施打生物製劑特諾雅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共10萬5070元,固據提出臺大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但細譯該診斷證明書,未見診治原告之醫師明載認定原告因乾癬治療而有住院必要等節,參以本院函詢臺大醫院:1.張文銓於108年9月起,因乾癬數次至貴院住院治療,有無曾經因注射特諾雅(Tremfya)或相關藥劑而發生副作用或併發症,經醫師評估後認應住院治療及觀察之紀錄?2.張文銓於112年12月25日至貴院治療乾癬,依其病況,醫師是否建議必須住院治療及觀察?抑或門診治療完畢,經觀察相當期間無異狀即可離院而無住院之必要?經該院表示內容
略以:「1.依據本院病歷紀錄,自108年9月起,張先生共於本院皮膚部住院21次,依據病歷記載,分別為………除111年4月15日住院期間發高燒,證實為COVID病毒感染,109年1月21日有留意到血壓偏高,其餘住院並無注射後異常反應,但考量不良反應發生時序,應與注射並無直接相關,並非相關藥劑使用之副作用或併發症。故除了111年4月15日外,並無需要特別住院治療或觀察之必要。2.112年12月25日之住院,情況亦相同,張先生主訴曾於111年4月22日有痛風發作,但住院當下除乾癬外並無其他異狀,而注射特諾雅後亦無異常不良反應。依其病況,多數患者可於門診治療,注射後觀察無異狀即可離院。但考慮仍有少數患者可能產生注射部位或全身過敏,故若患者要求住院治療,以策安全,且願意自費住院,醫療上亦難以拒絕」
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675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可於門診注射特諾雅治療乾癬病症,並無以住院作為治療之唯一方式。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應無必要性等語,較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