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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柏賢即浣熊汽車美容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所經營獨資商號浣熊汽車美容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8,121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仍拒絕給付,而其所經營之浣熊汽車美容已停業,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金業之債亦已陸續違約,並有轉列呆帳之情事,另其信用卡債務業已出現全額未繳並遭强制停用,顯認相對人已財務異常,恐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若不即時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掛號查詢、聯徵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