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丕杰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聲請人除依約交租外並無違反租約,然近日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繳納系爭房屋稅金,無正當理由要求聲請人搬遷,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居住權利,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驅逐聲請人,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聲請人居住權利,及維持租賃關係至租約屆滿或法院另有判決為止之假處分。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其與相對人簽立之系爭租約、公證書及其交租之台中銀行明細表等系爭房屋租賃相關資料存卷為據,前揭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有依約交租等事實,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何其所主張轉嫁稅金予聲請人或無正當理由要求聲請人搬遷之情事,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