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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楊凱翔即寶金企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41,2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等為證,其顯已就「金錢之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遭退件之催告函及相對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載明已歇業),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地而逃匿無蹤之情事,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