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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鑫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立鑫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黃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2,06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不清償欠款,相對人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又依相對人黃傑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一般放款及信用卡消費借款皆有滯欠,信用卡消費借款更遭其他金融機構轉列為催收,以上種種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客戶帳戶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相對人黃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屢經催告均不償還,及相對人黃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就其他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有遲延未繳、列為催收之情事,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42,062元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