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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威豪  
相  對  人  鎧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鎧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元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8日邀同相對人林楚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及償還方式詳如債權明細表。料相對人自114年5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仍積欠46萬7,5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足見相對人鎧元公司信用已惡化,又聲請人屢經向相對人林楚億電話催討及至營業所現場訪催無果,相對人於聲請人處所留存之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營業所已更換為其他承租人營業址。又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鎧元公司已經解散,顯見相對人林楚億已無心營業,且行蹤不明,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6項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相對人林楚億於金融聯徵中心資料顯示,截至114年4月止,全體金融機構授信餘額約208萬9,000元,近3個月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往來,有短期過度增加負債之虞。綜上,相對人已信用惡化,或現有資產與債務相差懸殊、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6萬7,5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385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相對人鎧元公司已經解散云云,並提出原登記營業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聯徵中心資料查詢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相對人鎧元公司已於114年6月13日解散,現已無營業、相對人林楚億近期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往來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而相對人鎧元公司雖已經解散,就其應負借款債務及相對人林楚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此受影響,亦未必然即係相對人有意脫產所為。參諸上開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