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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禎 相 對 人 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重甫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付息,自110年12月6日起,每月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尚豪公司自114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4萬9,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電話催繳並寄發通知函,均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財務已陷於困難且無還款意願,為免相對人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趁機處分產,致聲請人日後難以求償,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 等語。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電話催繳並寄發通知函均未置理,並提出通知函2件為證,然催繳紀錄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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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