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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偲齊  
相   對   人  邑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婷  
相   對   人  陳正晨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邑點有限公司(下稱邑點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邀同相對人廖怡婷、陳正晨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至117年10月30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邑點公司自114年6月30日起經催告而仍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9萬5,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佐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通知廖怡婷於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約分期攤還,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3人均另有其他多筆債務,足認相對人信用貶落,其財務發生困難,恐有脫產之疑,其財力週轉已陷於無力狀態,且經聲請人電催、函催及赴公司處所催款,相對人均避不見面,顯有逃避債務、逃匿無蹤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為免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經其電催、函催及赴公司處所催款,相對人均避不見面,及相對人廖怡婷於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約分期攤還,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3人均另有其他多筆債務,並提出催告書及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件為證,然上開催告函、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文書,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已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聲請人固另提出相對人廖怡婷、陳正晨住所地鐵門緊閉之照片,亦僅能釋明該處所未對外開放,而無法釋明相對人已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是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