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郭怡君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2,000元或等值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萬3,981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萬3,9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惟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3,9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仍未置理,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相對人退票張數50張,金額達1億1,112萬餘元,已於114年4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另自114年6月起有多家銀行信用卡款未繳納,顯見相對人已有瀕臨成為無
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若不及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催告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已足以補其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