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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石皓宇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代  理  人  賴秋惠律師
相  對  人  昇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俊良
相  對  人  秦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因相對人秦鴻光之不法過失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714,000元、鑑定費1萬元、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120,392元、交通費用135,912元、增加之保險費10,661元,合計共受損990,965元,應由相對人秦鴻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昇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聲請人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4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就此金錢請求另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租車發票、保費增加證明等證據,頂多可認係就其「金錢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雖主張: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以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990,965元。惟於調解時,相對人均表示無法為全額賠償,因無法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現況,又聲請人受有損害情事甚明,故聲請人得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990,965元為假扣押;如鈞院認前開釋明有所不足,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補充之等情,然本院依聲請人所述上開具體情事,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秦鴻光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得知其名下有大型重機一部、事業投資1筆,於113年度含薪資在內所得達828,669元,此有其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昇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現仍營業中,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已足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總價值已遠高於聲請人請求金額,實難謂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是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或減輕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責任,足見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原因」,可視為絲毫未提出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