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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相  對  人  吳潔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經相對人核准後,兩造簽定個人信貸契約書,聲請人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約定以年息5.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違約金料相對人截至114年5月13日止尚有本息22萬9,2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其後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有未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2萬9,2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故尚難單憑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之事實,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