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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依該契約條款第15條,相對人應於當月消費之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相對人今滯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93,507元未清償,而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絡,籲請相對人出面處理欠款,然相對人後續皆未償還債務,又相對人目前負擔不少債務,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現況不足清償債權,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93,50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乙節,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催繳簡訊通知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繳簡訊通知紀錄、財團法人金融連徵信中心資料,前開資料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