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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全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賴宥達  
            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宥達邀約相對人王玉鳳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則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須依約賠償違約金相對人賴宥達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14年7月19日止,尚欠本件43,70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相對人賴宥達經聲請人數次催告皆置之未理,顯見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且其聯徵資料亦有逾期未繳數月之情事,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王玉鳳則為相對人賴宥達之配偶及保證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且經聲請人發函催告,今仍未與聲請人聯系,以上信用顯有不良之情事,均足使相對人喪失於金融機構之期限利益,造成向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欠款明細等件為證,雖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乙節,聲請僅泛稱相對人賴宥達欠款,經催告仍未清償,另有其他債務未繳納,相對人王玉鳳經聲請人催告亦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惟此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況,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