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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再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名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等事件,其中有關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專屬管轄之見解,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有其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合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聲明第三項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其執行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前開論述說明,應專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