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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再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蘇玉昆  
再審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重簡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一年,回到事故發生現場繪製現場位置圖,始知悉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無法看見來自右斜後方由訴外人許寒傑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足見再審原告在原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尚未知悉再審理由,無從提起本件再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之間曾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法院以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重簡字第870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8,323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判決理由係認再審原告倒車未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或在其後方,即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該判決於113年9月10日判決確定後,事隔一年,再審原告忽然想起本件事故發生地之高爾夫球場有一彎曲弧度,且轉彎處已停有其他車輛,造成阻隔影響再審原告之倒車視線,是依當時狀況觀之,再審原告確實無法看見來自右斜後方由訴外人許寒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反而從許寒傑之角度方能清楚看見再審原告正在倒車,重回事故發生地繪製現場位置圖,此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事隔一年後,回到事故發生地繪製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17頁)後,始發現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視線及倒車角度,確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難認再審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本件原審審理時,曾於言詞辯論程序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並綜合兩車發生碰撞時之現場照片,認定再審原告於倒車時,未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或在其後方,始發生本件事故,且系爭車輛於再審原告開始倒車前,係處於停止狀態,與再審原告駕駛之車輛仍相距約一輛車身寬,尚難認定許寒傑駕駛系爭車輛,有跟車過近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故本院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位置圖,亦無從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原告於原審判決後始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