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司建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前揭規定
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前就斑尼菲新吉廠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然查,因系爭工程有
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原因,致工程有所延誤,自應展延工期,另
經查核業主計價總表,該表單內容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等語,為釐清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
爰就此工程爭議聲請調解。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約定:「本合約涉訟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