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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陳雅翠   
          
          
代理人(法   
律師)     謝孟馨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