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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台北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德  
相  對  人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契約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台北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與最近一次選舉管理委員及推舉主任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並提出與相對人間「駐衛保全合約」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兩造間締有「駐衛保全合約」,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6月30日18時止,並約定如兩造當事人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1個月前表明不續約,則視為同意續約。豈料相對人於已離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不足一個月之11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主張將服務費由原先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96,000元調漲為346,000元;聲請人不滿相對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服務品質,故不同意調漲服務費,並主張不續約,契約應於原約定之114年6月30日18時止屆滿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以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兩造係爭執契約是否已更新,而聲請人既然主張契約於原契約屆期時即不存在,相反於相對人所主張依每月346,000元之服務費更新契約,則本件調解標的即為聲請人所主張不存在之,相對人因更新後之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又查聲請人主張原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6月30日18時止,係13個月,則如本件契約一經更新,其契約存續期間自應係再向後延長13個月,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4,498,000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茲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另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與最近一次選舉管理委員及推舉主任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以及與相對人間「駐衛保全合約」之書面,影響本件調解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