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終止契約
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具狀表明
本件聲請調解所請求之事項(例如:是否係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押租金或租金?金額為多少?或是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如係請求給付金錢,請具狀表明金額後,
按此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
三、如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請具狀表明承租範圍之面積與租賃物之價額(請以實價登錄等方式估算),將租賃物之價額與租賃
期間之租金總額相比較後,以其較低者陳報為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
四、如同時請求給付金錢,並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請將本裁定第二項
所稱之金額與第三項所稱之價額加總後,具狀陳報為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