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玟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述規定,於聲請調解時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資產管理公司並
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
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可資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相對人債務之情事,
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係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依
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是相對人公司既非設址於本院轄區,自應由其公司登記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項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