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司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前揭規定
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亮琮前向
第三人貸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約定以期付金35,150元分72期攤還,雙方簽訂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遽被繼承人陳亮琮僅繳納9期即未依約繳款,
相對人張素卿為被繼承人陳亮琮之繼承人,
依法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亮琮訂立之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亮琮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陳亮琮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