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29日止,因病至伊院址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就診
期間積欠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939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
兩造醫療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9,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醫療費用5萬9,939元乙節並不爭執,但伊僅能出獄後還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士林中正路郵局第557號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信信封及本院
非訟中心113年12月24日新北院楓非勤113年度司促字第36451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自
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
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