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穎婕
被 告 黃詩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高架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李文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481元(含零件費用5萬3,721元、烤漆1萬8,000元、工資費用1萬4,76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6,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我出監後會想辦法還錢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案件簽收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自
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481元(含零件費用5萬3,721元、烤漆1萬8,000元、工資費用1萬4,7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案件簽收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8月3日,已使用
逾5年,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5,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1萬8,000元、工資費用1萬4,76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萬8,132元(計算式:5,372元+1萬8,000元+1萬4,760元=3萬8,132元)。
㈢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8,1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其中6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