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泰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其既未舉證
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