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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江泰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