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林栩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
原告主張公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20元,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觀維修項目與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公車維修期間3日無法用車,受有營業損失,然維修期間僅有原告單方出具上開損壞估修單,未進一步說明為何需修理達3日之久,本院審酌合理維修期間為1日,佐以公車上線營運本得有營業收入,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有營業損失,則依原告所提營運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原告受有1日營業損失合理求償金額為2880元(計算式:8000元×0.36)。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900元(計算式:2萬6020元+28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